您现在的位置是: 中国税务教育网 >> 专题中心 >> 税收行政执法 >> 文章正文 用户登录 新用户注册
《行政复议法》给税务复议带来哪些重大影响           ★★★★ 【字体:
《行政复议法》给税务复议带来哪些重大影响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财税研究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8-29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和原《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相比,《复仪法》在许多方面作了改动。税务行政复议制度作为行政复议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依法接受《复议法》的规范、约束。那么,复议法的实施将给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带来哪些重大影响呢?
    一、对所有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不服都可以申请复议
    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现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只正列举了对征税、责令纳税担保、阻止出境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措施、处罚、颁发税务登记证等具体税务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而《复议法》对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作了扩大。据此,不管现行税法是否有规定,只要是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今后的纳税人均可以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例如,纳税人在申请税务机关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时,认为自己条件符合,但税务机关不予认定,或者拖延认定时间,今后就可以就税务机关上述认定行为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请求上一级税务机关责令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认定。
    二、赋予了纳税人请求审查抽象税务行政行为的权利
    过去,把行政规范性文件,即老百姓通常所说的“红头文件”列为禁区,不允许公民、纳税人对其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在现实生活中,由于一些地方、部门受利益驱动,乱发文件,违反规定审批、发证、罚款、收费,问题不少,群众反映强烈。为了充分保护公民、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来监督行政机关制定的“红头文件”的合法性问题,及时、有效地纠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法》规定,公民、纳税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红头文件”)的审查申请。可以提请审查申请的“红头文件”包括:1.国务院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2.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但是,对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章不在审查申请之列,这些规章的审查必须依据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对于纳税人来说,今后在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对税务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除外)的所有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申请。
    三、延长了申请税务行政复议的期限
    《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从而使纳税人对税务行政处罚、税收强制执行、税收保全等行为不服, 申请复议的期限由过去的15日改为60日,使纳税人有更充分的时间准备复议申请。
    四、增加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方式
    《规则》规定,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只有一种——书面申请。而《复议法》从方便公民申请行政复议出发,规定了申请行政复议方式,既可以是书面申请,也可以采取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而且,口头申请并不以书写复议申请书确有困难为前提条件。纳税人可以从更加方便和有利于自己申请行政复议考虑,选择书面申请或口头申请,对此,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予以限制。
    五、第三人参加复议无用税务机关批准
    《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或者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而《复议法》第十条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这表明,今后,第三人参加税务行政复议,不需要经过税务机关批准。
    六、税务行政复议管辖发生直大变化
    根据《规则》规定,纳税人对国都机关或者地都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均由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而根据《复议法》的规定,纳税人不服国税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仍然向该国税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但是,不服地税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则改为由纳税人选择,既可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该地税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这里,需要明确以下3个重要的税务行政复议管辖问题:

    1.省以下地税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管辖问题。《复议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在此,对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只正列举了国税等4个部门,并没有列举出所有的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如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就没有列举到。因此,对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不能作为狭义上的理解,而根据国务院规定,现行地方税务管理体制,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只有省级地税机关实行双重领导。根据《复议法》的立法精神,我们认为,只有对省级地税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纳税人才可以选择复议管辖,即既可以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县级、地(市)级地税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纳税人只能向该地税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而不能由纳税人选择。对这个问题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在修改现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时予以明确。

   2.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管辖问题。按照《复议法》的规定,纳税人不能按照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原则直接向国务院申请复议,而是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如果对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还不服,那么,纳税人既可以选择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由国务院依法进行—级复议审理,并作出终局裁决,也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如果不服国家税务总局行政复议决定,而向国务院申请二级复议审理,只适用于纳税人不服由国家税务总局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纳税人不服省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复议,这时,纳税人如果还不服国家税务总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则不能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

    3.转送复议申请的处理。根据《复议法》第15条规定,纳税人对特定税务机关和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以直接向该具体税务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对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转送给有权受理该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审理时,接受转送复议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并注意从接到转送来的复议申请之日起第二天计算复议审理期限。
    七、赋予了纳税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权利
    与《复议条例》相比,《复议法》增加了以下规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这一规定是我国行政复议立法上的一大进步,充分体现了行政复议公开的原则。依法行政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公开性。只有公开,才能使纳税人享有知情权,从而有效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才能把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真正置于广大纳税人的民主监督之下,促进他们秉公执法。纳税人在提请行政复议之后,要及时行使查阅权利,全面了解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从而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纳税人并不是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所有书面答复和有关材料都可以查阅,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不允许他们查阅。
    八、删除了限期补正申请的规定,增加了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的规定
    《规则》规定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审查后作出以下三个结果:一是符合法定条件的,给予受理,在受理复议申请后,如果发现该申请不属于自己管辖,则把该申请转送给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二是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三是限期补正复议申请。而《复议法》除了保留受理和不受理复议申请的两个结果外,规定了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第三种不同处理结果。这主要是考虑接受申请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要严格、认真审查,及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不要在受理之后才发现该复议申请不属于自己管辖,而把该申请转送给有关税务行政复议机关,避免出现复议申请书在税务机关之间运转,减少受理复议申请的环节,严格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的工作责任。
    九、规定处理复议申请书时间从原来10日内缩短到5日内,要求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提高工作效率,及时解决税务行政争议
    十、扩大了监督管理复议申请的机关范围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复议申请或者不予答复的,从原来规定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改为申请人可以向上级税务机关(包括上一级税务机关,甚至上两级、三级、四级税务机关)申诉,从而扩大了可申诉的法定税务机关的范围,同时也从法律上规定了更多的税务机关参于责令下级税务机关受理本应由其受理的复议申请的责任。
    十一、增加了上级税务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受理本属下级税务机关受理的复议申情的规定
    在赋予上级税务机关更大的监督受理复议申请的权限的同时,也考虑在有些情况下,下级税务机关可能出于无奈不受理复议申请,如某地方政府的地方保护主义,使该税务部门不敢对该具体税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或者该复议案件涉及面广,涉及的部门多,该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无力审查的,这时上级税务机关可以自行审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复议决定,更有利于坚持依法行政。
    十二、增加了对拒不受理复议申请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
    《规则》对拒不受理复议申请的,只规定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责令纠正,但是下级税务机关如果把上级的责令当作耳边风,仍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则没有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强化对复议活动的监督,严格法律责任,促进税务机关认真履行复议职责,切实做到有错必纠,《复议法》特地增加了以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十三、增加了撤销不提交税务行政复议答辩的被申请人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规定
    根据《复议法》的规定,作出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10日的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有关具体税务行政行为全部材料;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不能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法定的有关材料,就视为该具体税务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可以给予撤销该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处理。
    十四、增加了对拒绝提交复议答辩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
    为了强化被申请人依法行政意识,促进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注重收集证据和依据,消除官僚主义作风,便于行政复议机关全面了解情况,准确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及时纠正和防止违法及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复议法》特地增加了如下规定:被申请人不依法提出书面答复或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对申请复议的公民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增加了审理疑难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适当延长审理用限的规定
    《复议法》针对实践中存在少数行政复议案件情况复杂,真伪难辨,需要较长时间调查取证,在正常60日审理期限内很难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特别规定了“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理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这一方面规定了少数疑难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适当延长复议时间,照顾了少数案件需要较长时间的情况;另一方面,从强化税务机关复议活动监督,防止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对案件处理的无限期拖延,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出发,规定延长审理复议期限最多只能是30日,同时规定,税务行政复议机关要将延长审理的期限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十六、对税务行政赔偿提出了更高要求
    《规则》从“不告不理”原则出发,规定纳税人只有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税务行政赔偿请求,税务行政复议机关才能依照《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税务行政赔偿。而根据《复议法》的规定:申请人在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税务行政赔偿请求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没收财物、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强行集资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具体税务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或者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主动给予赔偿相应价款。
    十七、明确了对简单的税务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无需集体研究
    针对当前行政复议机关大多对所有复议案件进行集体研究决定,拖延、浪费了审理复议时间的情况,《复议法》明确规定了对一些案情简单、争议明了的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报请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就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那些案情较复杂的复议案件,则要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提交集体研究如何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十八、删除了补正执法程序不足的复议决定
    《复议法》保留了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等三种行政复议决定,但删除了补正程序不足的复议决定。
    十九、增加了对不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
    《规则》对税务机关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只规定了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诉讼途径争取保护其合法权益,对不依法作出复议决定的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没有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造成目前税务机关不认真履行复议职责的一个重要原因。而实施《复议法》后,如果税务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二十、增加了采取行政手段促进税务机关履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定
    《规则》和《复议法》对审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都规定了针对不同情况采取法律手段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但是,对作为被申请人的税务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规则》却没有作出应采取何种手段促进税务机关履行的规定。而《复议法》则作出采取行政手段促进税务机关履行复议决定的规定,这是因为,申请人经过申请、受理、决定等几道复议程序,其合法权益即得到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的认可和保护,作出撤销、变更原具体税务行政行为或者责令下级税务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复议决定。但是,被申请人如果不履行或者拖延及行这些决定,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只是纸上、名义上的东西,有了也等于没有,或者合法权益要受到很大的损失。为了确保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终落实,强化对复议活动监督,维护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复议法》特地作出如下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十一、明确了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无需缴纳任何费用
    由于《规则》对纳税人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要缴纳费用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个别税务机关便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实行收费的规定。为此,《复议法》特地作出如下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在1999年10月1日《复议法》实施后,再向纳税人收取行政复议申请受理费将是违法的,纳税人有权予以拒绝。规定受理行政复议不允许收费,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内部纠正自己错误的活动,向申请人收取费用,是不合理的。同时办理行政复议,有错必纠,本来就是行政机关应尽的一项责任,所需费用理应在本机关正常的行政经费中列支,靠财政来保障。
    另外,《复议法》把处理具体行政复议事项作为行政机关内部法制机构的一项工作任务,不另设独立的、自成体系的复议工作机构。

 

文章录入:kevin    责任编辑:kevin 
  • 上一篇文章: 行政强制法草案形成 规范政府权力依法行政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
  • 发表评论】【加入收藏】【告诉好友】【打印此文】【关闭窗口
          最新热点       最新推荐       相关文章
    没有相关文章
      网友评论:(只显示最新10条。评论内容只代表网友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