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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对视同销售货物税收会计问题的认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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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谈对视同销售货物税收会计问题的认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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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石济海 俞… 文章来源:中国税务网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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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同销售,是一种税收术语,是指企业或纳税人在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税收上要作为销售确认收入计缴税金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它不同于一般销售,是一种特殊的销售行为,它并没有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确切的说是现金的流入),但是在税收的角度认为他实现了在销售实现后的功能,如分配等。 一、对税收上规定的视同销售的认识 (一)增值税对视同销售的规定的认识 对于视同销售行为应该如何处理,增值税是最早对视同销售行为如何征税做出规定税种,早在1993年年末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就规定: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上述八项可以分成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一)(二)两项,第二个层次是第(三)项,第三个层次是后四项,笔者分别就三个层次谈点认识。 上述(一)(二)两项,是代销行为中的二个方面问题,是从受托方和委托方两个方面来看的。我们必须先分清代销与经销的区别:代销商是买断货物,不涉及劳务,也就是说经销商销售货物只涉及营业税;代销的特点是代销商不垫付资金,销售不出去的可以退货,风险在委托方;因此,代销商既参与货物的流通又为委托方提供劳务,因而既涉及增值税又涉及营业税。 对于上述第(一)项,必须注意一是委托方收到代销清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收入;二是提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提前按增值专用发票上的数量、金额缴纳增值税;例如,3月份已开具了专用发票,4月份返回代销清单,收入的确认应在3月份。假定有一家摩托车生产企业,委托代销商代销30辆摩托车,发货时开具了30辆摩托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代销商返回10辆摩托车的货款,其余20辆承诺为其代销,是按多少辆征税呢?既然开具了30辆发票,这就要按30辆征税。三是不得从销售收入中“坐支”手续费。例如,某服装厂代销一批服装117万元,支付代销手续费5万元,在收到代销清单时,正确的处理是借:银行存款112万元,销售费用5万元,贷:产品销售收入100万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万元;而不能处理为,借:银行存款112万元,贷:产品销售收入95.73万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6.27万元。 对于上述第(二)项,必须注意手续费形式代销与非手续费形式代销的区别,我们先以手续费形式代销为例,假定某服装厂委托代销服装,每件117元,支付手续费5元,若不加价时,增值税为17-17=0,若代销商擅自加价到234元销售时,增值税为34-17=17元,营业税为105×5%=5.25元。再看以非手续费形式代销,仍以上例,假定代销商以234元将服装销售,收到销项税额34元,返回服装厂117元,服装厂收到代销清单后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税额为17元,此时,代销商应纳增值税为34-17=17元,营业税为100×5%=5元。 上述第(三)项,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对于此项视同销售行为,其关键点一是总分机构之间;二是总分机构不在同一县市;三是应于移送当天计算缴纳增值税。 上述第(四)项我们也举例说明,假定某企业将自产的一批钢材用于在建工程,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为100万元,销售成本80万元,对此应借:在建工程80万元,贷:库存商品80万元;借:在建工程17万元,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万元。这里我们要注意的一是销售与视同销售的区别,会计上的销售要在“销售收入”帐户确认,而视同销售只是在增值税申报表上确认。二是视同销售与进项税额转出的区别,一般已经增值的货物转用途为视同销售,外购的未增值的货物转用途为进项税额转出。三是视同销售行为的价格,计税价格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确认,没有同类产品价格的,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上述第(五)项与第(四)项不同的是购买的货物,购入时,作进项税额,以后投资时作视同销售处理,假定某企业外购货物一批用于对外投资,支付价款234万元,购入时, 借:外购商品200万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34万元,贷:银行存款234万元。投资时,借:长期投资234万元,贷:外购商品200万元,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4万元。这里我们需要注意的一是当双方协议价格高于购入价值时,应按协议价格确定增值税的销项税额。二是外购货物对外投资时,一般不用计税价格计算。我们仍以上例说明,假定上述双方约定协议价格是400万元,则借:长期投资468万元,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68万元,外购商品200万元,资本公积200×(1-33%)=134万元,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200×33%=66万元。三是视同销售除交纳流转税外,还要交企业所得税,但所交的企业所得税只是在申报表上反映,不通过销售收入和本年利润帐户。 上述第(六)项与第(四)项基本相同,只是当对外投资时,借方是应付利润或股利。 上述第(七)项与第(四)项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当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时,借方是应付福利费。且这一项没有“购买”二字,是因为与第(一)项的非应税项目一样,当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时,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所以没有“购买”二字。 上述第(八)项与第(四)项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时,借方是营业外支出科目。另外这一项还要注意的是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时,既要交流转税,又要交企业所得税,但真正是否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要取决于捐赠是公益性的,还是非公益性的,如果是公益性的,捐赠的是哪一种,从而分别确定按1.5%、3%、10%、100%扣除,所以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时,既要考虑流转税,又要考虑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在上述第三个层次中,即上述(四)至(七)项视同销售行为中,我们还要注意比较他们的异同之处。 不同之处在于:对购买的货物处理不同。 第一:购买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四)和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七),是将货物用在了不征增值税的环节和最终消费环节,因而不是销售问题,不作视同销售处理。税务处理为:不得抵扣进项税,已抵扣的,作进项税转出处理。 第二:购买的货物用于投资(五)、分配(六)、赠送(八),税务处理为:视同销项,计算销项税 货物来源 货物用途 税务处理 购买的货物 用于投资、分配、赠送 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 用于非应税项目、集体福利和个人消费 不得抵扣进项税,已抵扣的,作为进项税转出处理 共同之处在于: 第一,视同销售货物情况下,应计算销项税额,其销售额的确定按下列顺序:①当月货物平均售价,②近期同类货物平均售价,③组成计税价格。 第二,视同销售发生时,所涉及的外购货物进项税额,凡符合规定的允许作为当期进项税额抵扣。 (二)企业所得税对视同销售规定的认识 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同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有些差别,其主要差别为:增值税视同销售的货物有自产的、委托加工的、购买的;而企业所得税则主要对自产的产品才存在视同销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在基本建设、专项工程及职工福利等方面使用本企业的商品、产品的,均应作为收入处理;纳税人对外进行来料加工装配业务节省的材料,如按合同法规留归企业所有的,也应作为收入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中规定: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时,应视同对外销售处理。其产品的销售价格,应参照同期同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没有参照价格的,应按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方法组成计税价格。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属于应税消费品的其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消费税税率)。成本利润率为全国平均成本利润率。 企业将资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企业对外捐赠,除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性机构、捐赠、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视同销售计税金额的确定,一般按下列顺序确认计税收入: 1、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2、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例,甲企业2005年10月份某工程项目领用本单位自产产品20件,该产品成本每件3000元,市场价格(不含税)每件售价4500元。增值税税率17%,城建税税率7%,教育费附加3%,有关计算及会计处理如下: 领用时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在建工程 75300 贷:产成品 60000(3000×2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5300(4500×20×17%) 月未按比例分摊法计算在建工程应负担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并计算视同销售业务预计应交的企业所得税。若本月销项税额合计250000元,本月进项税额合计150000元,则: 1、本月应纳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250000-150000=100000(元) 本月应纳城建税=100000×7%=7000(元) 在建工程应分摊的城建税=视同销售应纳销项税额÷本月销项税额合计×本月应纳城建税=15300÷250000×7000=428.4(元); 2、本月应纳教育费附加=100000×3%=3000(元) 在建工程应分摊的教育费附加=视同销售应纳销项税额÷本月销项税额合计×本月应纳教育费附加=15300÷250000×3000=183.6(元); 3、应计入损益的城建税及教育附加合计=7000+3000-428.4-183.6=9388(元); 4、视同销售业务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500×20-3000×20-428.4-183.6=29388(元) 视同销售业务预计应交所得税=29388×33%=9698.04(元)。 月末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在建工程 10310.04(428.4+183.6+9698.04) 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 9388 贷:应交税金——应交城建税 7000 其他应交款——应交教育费附加 3000 递延税款 9698.04 年末按实际应纳所得税情况调整在建工程科目金额。 第一种情况:全年应纳税所得税额大于9698.04元,如应纳所得税额为50000元,则分录如下: 借:递延税款 9698.04 所得税 40301.96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50000 第二种情况:全年应纳所得税额等于9698.04元。分录如下: 借:递延税款 9698.04 贷:应交税款——应交所得税 9698.04 第三种情况: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小于9698.04元。如应纳所得税额为5000元,则分录如下: 借:递延税款 9698.04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5000 在建工程 4698.04 第四种情况: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为负数(即亏损),则无需缴纳所得税。调整分录为: 借:递延税款 9698.04 贷:在建工程 9698.04 说明:本例介绍的是会计处理办法。对企业所得税申报按税法要求操作,即 :销售(营业)收入(与会计制度比较)增加90000元,销售税金及附加增加612元、销售(营业)成本增加60000元;对例中所得税作为在建工程的成本构成因素,税法不予认可,因为所得税是费用项目;案例中税法确认在建工程成本应按产品的市场价格(即公允价值)而非产品的成本价,否则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七条的精神相违背。 视同销售收入实现的确认,企业所得税对视同销售收入实现确认时间,规定为资产负债表日。 二、对会计上规定的视同销售的认识 “视同销售”,是指企业或纳税人在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核算,而在税收上要作为销售确认收入计缴税金的商品或劳务的转移行为。对于企业的财务人员来讲,如何对企业的各项经济行为进行正确的账务处理,并不少缴或漏缴税款,是比较棘手的一项工作,尤其这种视同销售的行为,其在会计处理上根本不作为销售收入来处理,但是在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上,却要同其他的主营业务收入一样来缴纳,很多企业的账务人员都可能在会计处理上、计税基数上迷惑不解,我们在上述税收分析中已经阐述的基础上,再根据《关于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销售如何进行会计处理的复函》(财会字[1997]26号)规定及相关的税法规定,举例如下: 某企业主要生产健康饮料,年终由于生产出的饮料比当年度的市场销售额有一定剩余,遂将其作为对员工的福利和股东的分红进行分配,每个员工分得二箱,每箱市场价240元,成本价110元,每个股东分得五箱,该公司共有员工136人,股东5人,则该公司的账务处理及各种税的缴纳应处理如下: 该公司应按成本价来结转有关成本: 借:应付福利费29920 贷:产成品29920(110×2×136) 借:应付股利2750 贷:产成品2750(110×5×5) 该公司应缴纳的增值税应如下处理: 借:应付福利费11097.60(240×2×136×17%) 应付股利1020(240×5×5×17%) 贷: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2117.60 年终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企业还需将视同销售的收入额71280[(136×(2+5)×5)×240]计入企业的销售收入总额,并据此计算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和广告费等允许所得税前扣除的限额,再一同计算出其应纳税所得额及所得税额。 综上所述,视同销售纳税是为了平衡税负,是公平原则的体现。 | | |
| 文章录入:kevin 责任编辑:kevin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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