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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            【字体:
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7-9

1993年11月2日 国税发(1993)117号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细则》)的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关于税务登记

根据《细则》第五条的规定,非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除临

时取得应税收入或发生应税行为以及只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个人所

得税、车船使用税的外,都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或自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按

照《征管法》和《细则》规定的程序及要求,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

务登记,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时,应按其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确定

的管辖范围,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

内予以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也应给予答复。

税务登记证件分为: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和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

副本。对从事生产、经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纳税

人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但对纳税人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及按

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

及其副本。

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明显、

易见的地方张挂,亮证经营。外出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携带税务登记证

或注册税务登记证的副本。

税务机关对已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应当一年验证一次,三年更换

一次。具体验证时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统一确定,换证时

间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

涉外税务登记证件的种类,验、换证时间,暂按国税发[199

3]021号文执行。

二、关于延期申报

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除因不可抗力

原因外,都应当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

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批准的延期内办理纳税结算。

三、关于延期缴纳税款

根据《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

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规定的缴纳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

出书面申请,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后,方可延期缴纳税款

,但对延期缴纳税款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四、关于核定税额

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三条和《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税务

机关可以采取核定税额的方法征收税款。核定税额,是对纳税人当期

或以前纳税期应纳税额的确定。但对依照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纳税

人,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下期应纳税额,即采取定期定额的方法征收

税款。

五、关于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计算

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税务机关

在实施扣押、查封时,按以下方法计算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

其他财产的价值:

(一)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时,以当地当日市场最低收购价计

算。

(二)扣押、查封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时,按照国家专营机构公

布的收购价计算。

(三)扣押、查封不动产时,按当地财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计

算。

税务机关按上述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

产的数量时,还应当包括在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过程中所发生

的费用。

六、关于纳税担保财产价值的计算

根据《征管法》及其《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可以未设置抵押权

的财产或委托他人提供纳税担保。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以自有的未设

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时,其价值折算方法按前条规定的原则办

理。

  七、关于税款的抵缴

  按《征管法》及其《细则》的规定,税务机关可将所扣押、查封

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拍卖后取得的收入抵缴税款、滞纳金。对拍

卖收入超过应抵缴税款、滞纳金和保管、拍卖费用的部分,在扣除应

缴税收罚款后的剩余部分,税务机关应当退还给当事人;对不足抵缴

税款、滞纳金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补征。

  八、关于纳税人拒绝接受扣缴税款的处理

  根据《征管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对纳税人拒

绝扣缴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依照《征

管法》的规定处理。

  九、关于税收保全措施的解除

  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人在税务

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

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税票后24小时内解除税收保全。

  十、关于多缴税款的退还

  根据《征管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多征税款需退还给

纳税人的,应于发现或接到纳税人申请退款书之日起60日内予以退

还,也可按纳税人的要求抵缴下期应纳税款。

  十一、关于减免税管理

  根据《征管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应

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并按规定附送有关资料。经税务机

关按规定权限审核批准后,方可享受减税、免税。减税、免税期满,

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纳税人在享受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征管法》第十六条第

一款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减免税金统计报

告。

  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减免税

金。对不按规定用途使用的,税务机关有权取消其减税、免税,并追

回已减免的税款。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

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税、免税;对不报告的,税务机

关有权追回相应已减免的税款。

  纳税人骗取减税、免税的,一律按偷税论处。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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