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企业会计准则21-30号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租赁的会计处理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租赁,是指在约定的期间内,出租人将资产使用权让与承租人,以获取租金的协议。 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㈠电影、录像、剧本、文稿、专利和版权等项目的许可使用协议,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 ㈡出租人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 ㈢出租人因融资租赁形成的长期债权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二章 租赁的分类 第四条 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开始日将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 租赁开始日,是指租赁协议日与租赁各方就主要租赁条款作出承诺日中的较早者。 第五条 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 第六条 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标准的,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 ㈠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㈡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 ㈢即使资产的所有权不转让,但是,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 ㈣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 ㈤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第七条 租赁期,是指租赁合同规定的不可撤销的租赁期间。租赁合同签订后一般不可撤销,下列情况除外: ㈠经出租人同意。 ㈡承租人与原出租人就同一资产或同类资产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 ㈢承租人支付一笔足够大的额外款项。 ㈣发生某些很少会出现的或有事项。 承租人有权选择续租该资产,并且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不论是否再支付租金,续租期也包括在租赁期之内。 第八条 最低租赁付款额,是指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应支付或可能被要求支付的款项(不包括或有租金和履约成本),加上由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 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的,购买价款应当计入最低租赁付款额。 或有租金,是指金额不固定、以时间长短以外的其它因素(如销售量、使用量、物价指数等)为依据计算的租金。 履约成本,是指租赁期内为租赁资产支付的各种使用费用,如技术咨询和服务费、人员培训费、维修费、保险费等。 第九条 最低租赁收款额,是指最低租赁付款额加上独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的第三方对出租人担保的资产余值。 第十条 经营租赁是指除融资租赁以外的其他租赁。 第三章 融资租赁中承租人的会计处理 第十一条 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其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 承租人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租入资产价值。 租赁期开始日,是指承租人有权执行其使用租赁资产权利的开始日。 第十二条 承租人在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时,能够取得出租人租赁内含利率的,应当采用租赁内含利率作为折现率;否则,应当采用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作为折现率。承租人无法取得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且租赁合同没有规定利率的,应当采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折现率。 第十三条 租赁内含利率,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使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之和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出租人的初始直接费用之和的折现率。 第十四条 担保余值,就承租人而言,是指由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就出租人而言,是指就承租人而言的担保余值加上独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 资产余值,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估计的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 未担保余值,是指租赁资产余值中扣除就出租人而言的担保余值以后的资产余值。 第十五条 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摊。 承租人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时,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采用与自有固定资产相一致的折旧政策计提租赁资产折旧。 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资产使用寿命内计提折旧。 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能够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期与租赁资产使用寿命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计提折旧。 第十七条 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会计处理 第十八条 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 第十九条 未实现融资收益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配。 出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当期的融资收入。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未担保余值进行复核。 未担保余值增加的,不作调整。 有证据表明未担保余值已经减少的,应当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将由此引起租赁投资净额的减少,计入当期损益;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租赁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认融资收入。租赁投资净额是融资租赁中最低租赁收款额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未实现融资收益之间的差额。 已确认损失的未担保余值得以恢复的,应当在原已确认的损失金额内转回,并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租赁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认融资收入。 第二十一条 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经营租赁中承租人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经营租赁的租金,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确认为当期损益;其他方法更为系统合理的,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四条 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章 经营租赁中出租人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按资产的性质,将用作经营租赁的资产包括在资产负债表中的相关项目内。 第二十六条 对于经营租赁的租金,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确认为当期损益;其他方法更为系统合理的,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八条 对于经营租赁资产中的固定资产,出租人应当采用类似资产的折旧政策计提折旧;对于其它经营租赁资产,应当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进行摊销。 第二十九条 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章 售后租回交易 第三十条 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根据本准则第二章的规定,将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 第三十一条 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予以递延,并按照该项租赁资产的折旧进度进行分摊,作为折旧费用的调整。 第三十二条 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经营租赁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予以递延,并在租赁期内按照与确认租金费用相一致的方法进行分摊,作为租金费用的调整。但是,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租回交易是按照公允价值达成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章 列报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将与融资租赁相关的长期应付款减去未确认融资费用的差额,分别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和长期负债进行列示。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对于融资租赁,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㈠各类租入固定资产的期初和期末原价、累计折旧额。 ㈡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支付的最低租赁付款额,以及以后年度将支付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总额。 ㈢未确认融资费用的余额,以及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所采用的方法。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将应收融资租赁款减去未实现融资收益的差额,作为长期债权列示。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对于融资租赁,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㈠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收到的最低租赁收款额,以及以后年度将收到的最低租赁收款额总额。 ㈡未实现融资收益的余额,以及分配未实现融资收益所采用的方法。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对于重大的经营租赁,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㈠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支付的不可撤销经营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额。 ㈡以后年度将支付的不可撤销经营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总额。 第三十八条 出租人对经营租赁,应当披露各类租出资产的账面价值。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披露各售后租回交易以及售后租回合同中的重要条款。
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金融工具,是指形成一个企业的金融资产.并形成其他单位的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的合同. 第三条 衍生工具,是指本准则涉及的、具有下列特征的金融工具或其他合同: (一)其价值随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指数.费率指数、信用等级、信用指数或其他类似变量的变动而变动,变量为非金融变量的,该变量与合同的任一方不存在特定关系; (二)不要求初始净投资,或与对市场情况变化有类似反应的其他类型合同相比,要求很少的初始净投资; (三)在未来某一日期结算. 衍生工具包括远期合同、期货合同、互换和期权,以及具有远期合同、期货合同、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一种以上特征的工具. 第四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由《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范的长期股权投资,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 (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7 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三)职工薪酬计划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 (四)由《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规范的、以股份作为支付基础的交易,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 (五)债务重组交易,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 (六)因清偿预计负债获得补偿的权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 (七)企业合并中合并方的或有对价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 (八)租赁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1 号―租赁》。 (九)金融资产转移,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 (十)套期保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 (十一)企业发行的权益工具,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 (十二)原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 (十三)再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 第五条 本准则不涉及企业作出的不可撤销授信承诺(即贷款承诺)。但是,下列贷款承诺除外: (一)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的贷款承诺。 (二)能够以现金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或发行其他金融工具结算的贷款承诺。 (三)以低于市场利率贷款的贷款承诺。 本准则不涉及的贷款承诺,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 第六条 本准则不涉及按照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所签订,并到期履约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但是,能够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的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适用本准则。 第二章 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分类 第七条 金融资产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划分为下列四类: (一)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包括交易性金融资产和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 (三)贷款和应收款项; (四)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第八条 金融负债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划分为下列两类: (一)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包括交易性金融负债和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二)其他金融负债。 第九条 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一)取得该金融资产或承担该金融负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近期内出售或回购: (二)属于进行集中管理的可辨认金融工具组合的一部分.且有客观证据表明企业近期采用短期获利方式对该组合进行管理; (三)属于衍生工具。但是,被指定且为有效套期工具的衍生工具,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衍生工具.与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且其公允价位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挂钩并须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金融资产除外。 第十条 除本准则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所指情况外。只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才可以在初始确认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胜负债; (一)该指定可以消除或明显减少由于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计量基础不同所导致的相关利得或损失在确认或计量方面不一致的情况; (二)企业风险管理或投资策略的正式书面文件已载明。该金融资产组合、该金融负债组合、或该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组合,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进行管理。评价并向关键管理人员报告。 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不得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活跃市场。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市场: (一)市场内交易的对象具有同质性; (二)可随时找到自愿交易的买方和卖方; (三)市场价格信息是公开的。 第十一条 持有至到期投资,是指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且企业有明确意图和能力持有至到期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下列非衍生金融资产不应当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
(一)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二)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三)贷款和应收款项。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持有意图和能力进行评价。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表明企业没有明确意图将金融资产投资持有至到期:
(一)持有该金融资产的期限不确定。
(二)发生市场利率变化、流动性需要变化、替代投资机会及其投资收益率变化、融资来源和条件变化、外汇风险变化等情况时,将出售该金融资产。但是,无法控制、预期不会重复发生且难以合理预计的独立事项弓I起的金融资产出售除外。
(三)该金融资产的发行方可以按照明显低于其摊余成本的金额清偿。
(四)其他表明企业没有明确意图将该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的情况。
第十三条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摊余成本,是指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初始确认金额经下列调整后的结果:
(一)扣除已偿还的本金;
(二)加上或减去采用实际利率法将该初始确认金额与到期日金额之间的差额进行摊销形成的累计摊销额;
(三)扣除已发生的减值损失(仅适用于金融资产)。 第十四条实际利率法,是指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预期存续期间或适用的更短期间的未来现金流量,折现为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当前账面价值所使用的利率。 在确定实际利率时,应当在考虑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所有合同条款(包括提前还款权,看涨期权.类似期权等〕的基础上预计未来现金流量,但不应当考虑未来信用损失。 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合同各方之间支付或收取的、属于实际利率组成部分的各项收费,交易费用及溢价或折价等,应当在确定实际利率时予以考虑。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未来现金流量或存续期间无法可靠预计时,应当采用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整个合同期内的合同现金流量。
第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表明企业没有能力将具有固定期限的金融资产投资持有至到期; (一)没有可利用的财务资源持续地为该金融资产投资提供资金支持,以使该金融资产投资持有至到期; (二)受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使企业难以将该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 (三)其他表明企业没有能力将具有固定期限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的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将尚未到期的某项持有至到期投资在本会计年度内出售或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金额,相对于该类投资在出售或重分类前的总额较大时,应当将该类投资的剩余部分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且在本会计年度及以后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内不得再将全融资产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一)出售日或重分类日距离该项投资到期日或赎回日较近(如到期前三个月内),市场利率变化对该项投资的公允价值没有显著影响; (二)根据合同约定的定期偿付或提前还款方式收回该投资几乎所有初始本金后,将剩余部分予以出售或重分类; (三)出售或重分类是由于企业无法控制、预期不会重复发生且难以合理预计的独立事项所引起.此种情况主要包括: 1.因被投资单位信用状况严重恶化,将持有至到期投资子以出售; 2.因相关税收法规取消了持有至到期投资的利息税前可抵扣政策,或显著减少了税前可抵扣金额,将持有至到期投资予以出售; 3.因发生重大企业合并或重大处置,为保持现行利率风险头寸或维持现行信用风险政策,将持有至到期投资予以出售; 4.因法律、行政法规对允许投资的范围或特定投资品种的投资限额作出重大调整,将持有至到期投资予以出售; 5.因监管部门要求大幅度提高资产流动性,或大幅度提高持有至到斯投资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的风险权重.将持有至到期投资予以出售。 第十七条 贷款和应收款项,是指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企业不应当将下列非衍生金融资产划分为贷款和应收款项: (一)准备立即出售或在近期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二)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三)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四)因债务人信用恶化以外的原因,使持有方可能难以收回几乎所有初始投资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企业所持证券投资基金或类似基金,不应当划分为贷款和应收款项。 第十八条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是指初始确认时即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以及除下列各类资产以外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一)贷款和应收款项;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 (三)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第十九条 企业在初始确认时将某金融资产或某金融负债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后,不能重分类为其他类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其他类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也不能重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第三章 嵌入衍生工具 第二十条 嵌入衍生工具.是指嵌入到非衍生工具(即主合同)中.使混合工具的全部或部分现金流量随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指数、费率指数、信用等级、信用指数或其他类似变量的变动而变动的衍生工具。嵌入衍生工其与主合同构成混合工具,如可转换公司债券等。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以将混合工具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报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一)嵌入衍生工其对混合工具的现金流量没有重大改变; (二)类似混合工具所嵌入的衍生工具,明显不应当从相关混合工具中分拆. 第二十二条 嵌入衍生工具相关的混合工具没有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该嵌入衍生工具应当从混合工具中分拆,作为单独存在的衍生工其处理: (一)与主合同在经济特征及风险方面不存在紧密关系; (二)与嵌入衍生工具条件相同,单独存在的工具符合衍生工具定义。 无法在取得时或后续的资产负债表日对其进行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混合工具整体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全融负债。 第二十三条 嵌入衍生工具按照本准则规定从混合工其分拆后,主合同是金融工具的,应当按照本准则有关规定处理:主合同是非金融工具的.应当按照其他会计准则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金融工具确认 第二十四条 企业成为金融工具合同的一方时,应当确认一项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第二十五条 金融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时,应当终止确认: (一)收取该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终止; (二)该金融资产已转移,且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规定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 终止确认,是指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从企业的账户和资产负债表内予以转销。 第二十六条 金融负债的现时义务全部或部分已解除时.才能终止确认该金融负债或其一部分。 企业将用于偿付金融负债的资产转入某个机构或设立信托,偿付债务的现时义务仍存在的,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负债.也不能终止确认转出的资产. 第二十七条 企业(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签订协议.以承担新金融负债方式替换现存金融负债,且新金融负债与现存金融负债的合同条款实质上不同的,应当终止确认现存金融负债,并同时确认新金融负债。 企业对现存金融负债全部或部分的合同条款作出实质性修改的,应当终止确认现存金融负债或其一部分,同时将修改条款后的金融负债确认为一项新金融负债。 第二十八条 金融负债全部或部分终止确认的,企业应当将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与支付的对价(包括转出的非现金资产或承担的新金融负债)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回购金融负债一部分的.应当在回购日按照继续确认部分和终止确认部分的相对公允价值。终该金融负债整体的账面价值进行分配.分配给终止确认部分的帐面价值与支付幻有价价(包括转出的非现金资产或承担的新金融负债)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金融工具计量 第三十条 企业初始确认全融资产或金融负借,应当按照公允价位计量。对于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相关交易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对于其他类别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相关交易费用应当计入初始确认金额. 第三十一条 交易费用,是指可直接归属于购买、发行或处置金融工具新增的外部费用.新增的外部费用,是指企业不购买、发行或处置金融工具就不会发生的费用。 交易费用包括支付给代理机构、咨询公司、券商等的手续费和佣金及其他必要支出,不包括债券溢价、折价、融资费用、内部管理成本及其他与交易不直接相关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公允价值对金融资产进行后续计量,且不扣除将来处置该金融资产时可能发生的交易费用.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一)持有至到期投资以及贷款和应收款项,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按摊余成本计量; (二)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以及与该权益工具挂钩并须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金融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计量。 第三十三条 |